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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又称仓储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货物,寄存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就仓储合同的性质而言,它仍然是一种仓储合同,但它也具有不同于一般仓储合同的显著特点:
(1) 仓库管理员必须是拥有仓储设备并有资格从事仓储业务的人员。仓储是一种商业行为。仓储设备的有无是仓库保管员是否具备业务资格的重要标志;仓储设备是仓储人从事仓储业务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从事仓储业务的资格是指仓库管理员必须取得营业执照才能从事或兼营仓储业务。
(2) 仓储的标的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与一般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标的物或特定种类的标的物不同,作为仓储物的动产不限于特定的标的物,也可以是一种标的物。如果是特定物品,则必须在储存期限届满或根据发货人的要求返还原物;如果是同类产品,则只需退回相同质量和数量的替代品。
(3) 仓储合同是一种承付合同。这与实际保管合同大不相同,即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而不是直到货物交付为止。明确这一点在合同法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仓储合同中,托管人是从事仓储业务的专业、盈利的民事主体。一旦合同成立,它必须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交货前为履行合同做必要的准备。如果寄存人此时不交货,必然会给另一方带来损失。如果仓储合同为实际合同,则该合同自交货之日起生效。这种从订立合同到交付的损失只能根据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索赔。作为本票合同,只要双方达成协议,合同成立,合同立即生效。双方必须受合同效力的约束,上述损失可按违约损失赔偿。显然,该法的目的是强调仓储合同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任何一方在仓储行为中应谨慎、负责地表达意图,不得随意。
(4) 寄存人要求交付或返还货物的要求由作为货物所有权证书的仓单证明。作为提货或储存货物的法定书面凭证,仓单在每份仓储合同中都是必不可少的。因此,仓单是仓储合同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
仓储合同双方根据合同规定有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但在这些权利和义务中,有两项特别的权利值得我们注意: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保管人占有货物期间,货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寄存人。为防止货物在保管过程***质或其他损坏,存货人有权随时对货物进行检验或取样,但检验或取样不得妨碍保管人的正常工作。保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寄存人检验、取样,致使货物变质或者有其他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393条规定:保管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未提货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同期限内提货。逾期不提货的,保管人可以提货。“所谓提货,是指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债务,或者下落不明,或者债权人一时无法确定,多人对同一债权主张权利,致使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债务人经公证机关证明或者法院裁定,可以将履行标的物交有关部门保全。债务人一经交存,即视为履行债务,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债权人有权向保管物的保管机关要求提取标的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承担保管期间标的物毁损的风险,并支付保管所需的保管或者拍卖费用,自存款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取款权的,取款权消灭。
一般来说,保管人应当先向保管机关提出保管申请。押金应当载明押金的原因、标的物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寄存人或者提单所有人的姓名、住所。其次,仓管员应提交仓单复印件和仓储合同复印件,以证明仓管员与寄存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外,托管人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催促存款人或仓单持有人提货,但另一方在该批货物无法交付给其所有人之前未能提货。
这两项权利是法律根据仓储合同的独特性赋予仓储合同双方的独特权利。双方应充分合理地行使这些权利,以***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385条规定:“存货人交付货物的,保管人应当支付仓单。”所谓仓单,是指保管人在收到货物时向存货人出具的法律文书,表明已收到一定数量的货物,并代表相应的财产所有权。
存款人只是一个身份,不一定是存款人。对于托管人来说,只要他是仓单持有人,他就是储户。保管人签发仓单的义务以仓储合同为基础,合同的另一方,即寄存人,是接受保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的接收人。因此,保管人仅向存货人支付仓单,并承担仓储合同项下的义务。寄存人持有仓单的,表明其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向保管人交付合格的仓储物,并可以要求保管人凭仓单在到期时返还仓储物。
寄存人持有仓单的证据应当是,货物虽已交付保管人,但不涉及财产权利的转移。交付仅用于适当的储存和保管。货物的所有权仍然掌握在他自己手中,他仍然可以作为所有者自由处置货物。仓储期限届满时,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将货物作为凭证。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87条的规定,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后,仓单上的提货权转移给新的仓单持有人。民事主体对仓单的占有与其对货物本身的占有具有相同的法律意义,这是仓单交付的主要效力。
根据合同法的基本理论,风险从交货时开始转移。仓单的交付虽然不是货物的直接交付,但具有合法交付的含义。所有权转移已经实现,风险转移已经完成。
毕竟,仓单只是一种低级的有价证券,这与票据相去甚远。仓单的交付仅对仓单产生的权利和对货物的权利具有物权转移的效力,不涉及其他权利,如对票据上的前背书人的追索权。
同一仓库中不能存在两个或多个具有相同内容的仓单。这是由一件事,一种权利的学说决定的。即使在混合储存合同的情况下,也只能理解每个仓单持有人是共同所有人。如果有两张或两张以上的仓单要求付款,则以先签发的仓单为准。
(4) 非仓储物所有人取得的仓单仍具有物权效力
除盗窃、扣押、拾起遗失物等违反物主原意的行为外,只要该财产以合法占有的方式存放在保管人处,相应取得的仓单也具有物权效力,即在仓单交付时,被背书人基于仓库财产已经交付、储存和保管的事实,认为背书人是仓库的所有人,在这种情况下,被背书人获得货物的所有权。
如前所述,仓储合同具有其法律特征。因此,在签署和履行时,您应注意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和开始时间,这决定了责任的内容和开始时间。例如,合同生效的时间不同。前者于成立时生效,后者于交付时生效;前者支付,后者支付,否则由双方自行约定。
仓储合同严格限制了保管员的资格。在签订合同前,储户应了解仓储业务人员的资质和仓储能力,防止不合格的业务人员签订合同骗取仓储费。
不同的货物有不同的储存条件和储存要求。根据不同的存储难度,存储运营商有不同的收费标准。储户为了少交保管费,往往在商品名称、数量、质量等项目上填写含糊不清或与实际情况不符,这将为以后的纠纷埋下祸根。因此,存款人在填写时必须注意准确性和清晰性,不要含糊不清。
合同法赋予货物所有人随时检查或提取样品的权利。有些仓储合同是长期的,仓储过程中可能会发生一些变化。如果在提货时发现问题,不仅可以避免损失,而且会导致损失承担纠纷。因此,行使这一权利无疑为避免纠纷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免责条款是指合同双方通过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这不同于法律对不可抗力的豁免。根据《合同法》和《仓储合同实施细则》,法律豁免只能由不可抗力、自然原因和货物性质引起,双方也可以就豁免条款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由于储存合同通常采取格式合同的形式,因此应特别注意免责条款的问题。存款人应仔细阅读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如果发现对方利用自身优势,未经对方同意,在法律范围外增加豁免理由,应及时提出异议,要求修改或拒绝签订合同,防止进入豁免陷阱,损害自身利益。